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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0日 09:04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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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旋、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

编辑:武秀英

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旋、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各种陋习逐渐显露,如生活上懒惰、开销上超前等。原告曾要求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首付和还贷大部分由原告支付)的房子加上原告的名字,但遭被告拒绝。2015年9月,被告以搬家为由,要求原告打包东西先回自己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5年12月,被告两次与第三者在外开房,发生性关系。嗣后,被告对此也无深刻悔过之意。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容禛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至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银春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8169房详单、道歉书、预售房合同、贷款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交接书、房产登记信息、借条、有关的票据、银行帐单明细、户籍资料、微信截屏、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自生育小孩后,原告不工作,为此,被告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分居,于是,原告搬离家中。原告所述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开房并不属实,也无证据,双方间是正常的同事关系。现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之女要求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银春路房屋系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故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贷款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提取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提取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变更书、被告父母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容禛,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9月起,双方因故分居,至今。同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方杨**(男性)在外有开房记录。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现在银春路房屋中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富士通挂壁式空调2台、富士通柜式空调1台;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购买的女式对戒(Tiffany)1枚;2013年6月,原、被告共同参加摇号购房,因原告未摇到、被告摇到。遂于同年6月15日由被告以其名义与上海郡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房款总价为1,603,073元。该款中,由原告的母亲支付483,073元,余款1,120,000元由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于2013年7月9日签订贷款合同后由该银行贷款支付。2015年6月,银春路房屋取得产权证,建筑面积为91.94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陆某某”。除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外,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后以提取公积金的方式共为银春路房屋还贷503,000余元。截止2016年5月,银春路房屋尚余银行贷款646,000余元未归还。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显示,被告与案外第三者的关系较为密切。另查,原告现月均收入10,000元左右,被告现月均收入3,500元左右。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因房屋装修,向其母借款100,000元,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的载有“因需装修万科城的新房屋及支付相关的收房款项,现向母亲顾黛琳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钱款已由母亲转帐入我帐号。特此立据,以借日后偿还)”内容的借条1份及相关的银行帐单,按原告的说明,该10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及5月19日分两次各50,000元由其母亲转帐交付。对此,原告否认系借贷性质。另于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银春路房屋含装修目前市场价为2,700,000元。被告并同意,离婚后返还原告女式对戒一枚,在银春路房屋中的空调归原告所有。由于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抚育、房屋归属等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当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于2015年9月起因故分居至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后,由于被告与异性关系密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被告负有较大的责任。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双方之女尚未满两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后,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对子女抚育费,本院结合双方的经济收入、本地的生活水准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财产分割,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对戒1枚,并同意现在银春路房屋中的空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对系争银春路房屋,虽购买时双方未登记结婚,但从购房情况看,双方为购房共同参加了摇号,只是因原告未摇到、被告被摇到后才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又从房款的支付看,首付款均由原告方支付(被告未支付),这说明购房是以结婚为目的,双方具有购房的合意。因此,尽管现产权证登记为被告,但由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银春路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从房屋的出资情况看,除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以外,被告的贡献略大于原告。故在具体分割时,被告可适当多分。考虑到双方之女随被告生活,且目前系争房屋及相关的贷款手续均在被告名下,故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补偿。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认可的市场价(含装修)、双方对于房屋的贡献、子女抚育情况及离婚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相应确定。关于原告所称向其母亲的借款,一方面,款项的给付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阶段,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虽有借条,但仍难以认定属于“借贷”性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朱容禛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女式对戒(Tiffany)1枚归原告所有,现在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富士通挂壁式空调2台、富士通柜式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被告所有,该房自2016年6月起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清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问题分析: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法律分析是否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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