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
被告沈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沈某甲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甲、施某乙,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某乙是姐妹关系,父母早年已故,何某乙婚后患病被确诊为XXX残疾,沈某乙为何某乙丈夫,两人婚后无子女。2013年1月,沈某乙办理了遗嘱公证,同时沈某乙代为何某乙与其妹妹即被告沈某甲签订了由被告作为扶养人负责何某乙生养死葬的遗赠扶养协议。2013年2月22日,沈某乙因病离世,后原告经常前往何某乙处探望。2014年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称何某乙已病危,原告赶至何某乙处时其已离世。
依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赠与被告的房产现已由被告过户至其名下,沈某乙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的动产包括存款、现金由其妻何某乙继承,沈某乙死亡后除遗赠的房产外,所余动产均系何某乙个人遗产,原告系何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理应继承何某乙的遗产,现相关动产包括存款等已由被告取出,至今未交给原告。另外,依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何某乙的丧葬费用,此类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该款应由被告偿付原告。故原告主张:一、要求法定继承取得何某乙名下的遗产:由被告于2014年2月3日从何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XXXXXXXXXXXXX8303账户(以下简称工行8303账户)中取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50,164.31元(以下币种同)、30,095.38元;何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XXXXXXXXXXXXXX1465账户(以下简称工行1465账户)中2013年3月12日的余额58,424.42元(该款包括沈某乙的抚恤金54,028元)以及该账户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9日取款2,215.96元、2014年3月3日取款640元;何某乙死亡后的丧葬费,已汇入沈某甲处的3,600元;
二、要求法定继承取得沈某乙名下的遗产:被告从沈某乙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XXXXXXXXXXXXXX3069(以下简称邮政3069账户)账户取款,其中2013年2月21日为4,000元、2013年3月21日为894.80元;被告于2013年5月5日从沈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0939账户(即卡号为XXXXXXXXXXXXXX2812,以下简称工行0939账户)中取款21.2元;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从沈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0052账户(以下简称工行0052帐户)定期存款取款三笔分别为43,996元、21,998元、43,996元;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何某乙的丧葬费用,计人民币8,627.90元;
四、要求判令继承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XX路房屋)内的属于沈某乙与何某乙名下的动产,包括大橱1个、5尺木床1张、床头柜2只、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挂壁式空调1台、双缸洗衣机1台、双门冰箱1台、安装在墙上的电热水器1台、三轮电动代步车1辆。
被告沈某甲辩称,被继承人何某乙与被告沈某甲的哥哥沈某乙结婚后不久被检查出患有智障,何某乙长期以来靠沈某乙抚养。被告最早是生活在本市杨浦区,2002年杨浦区房屋动迁后,为照顾沈某乙夫妇,被告购买自住房屋至沈某乙夫妇附近,此后被告一直照顾沈某乙夫妇生活,特别是在沈某乙死亡后对何某乙尽了扶养义务,故被告应属对何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依法定继承也应当有继承权,何某乙名下的动产,其应继承一半。
原告主张沈某乙、何某乙名下存款确为被告所取,沈某乙名下存款在其死亡前所取系为沈某乙支付医疗费及日常开支,死亡后所取款项大笔的2013年3月2日的三笔计11万元中,其中5万元存入何某乙名下,所余款项系沈某乙生前遗愿用于归还被告为沈某乙支付的5次住院费用、为沈某乙装修XX路房屋花费24,000元、购买房屋内家电以及为沈某乙夫妇购买双穴墓地花费1万余元。
沈某乙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54,028元中,其中3万元存入何某乙名下,另15,000元用于沈某乙的丧葬费用上,所余款项分三次领4,000元、8,000元、5,000元都用于何某乙日常开销。何某乙死亡后领取的3万元用于何某乙的丧葬等事宜,何某乙的丧葬费原、被告都承担了一部分,照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为何某乙丧葬费用支付6,341元。
有关在XX路房屋内的动产中,大橱、床、床头柜、电视柜、双门冰箱、双缸洗衣机、空调(已坏)均在,可以给原告;旧电热水器在2014年6月损坏后更新,原电热水器已不在了;2010年购入的1,000余元的32寸长虹牌液晶电视已坏,坏的电视已送人;四轮电动代步车大致在2009年购买,沈某乙购入时花费4,000余元,本来已坏,放在屋外被人偷走。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乙(生于XX年XX月)与被继承人何某乙(生于XX年XX月)为夫妻关系,婚后两人未生育,双方父母早年已过世,原告何某甲是何某乙的姐姐,被告沈某甲系沈某乙的妹妹。何某乙系一级XXX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沈某乙、何某乙夫妇长期共同居住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直至沈某乙于2013年2月22日早上过世(沈某乙死亡前在上海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沈某乙过世后,由被告照料何某乙生活,直至2014年2月3日何某乙在家过世。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沈某乙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我已年老体弱,妻子何某乙系XXX残疾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婚后两人未生育。多年来夫妻生活主要依靠妹妹沈某甲照顾,才使得我们夫妻能安度晚年。最近本人病情加重,深感体力不支,为妥善处理本人故世后的财产归属及妻子何某乙今后的生活安排,趁本人目前神志清晰的时候立下嘱遗,并由上海市XX公证处对遗嘱进行公证。遗嘱内容如下:1、登记在我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6.59平方米)是我与何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去世后,该房屋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由我妹妹沈某甲继承。何某乙在世时,沈某甲应保证她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去世;2、我去世后,我名下所有的动产,包括存款、现金均由我妻子何某乙继承。因为我的妻子何某乙是位XXX残疾人,所有由何某乙继承的财产均划入何某乙本人的银行账户内并由我妹妹沈某甲代为管理。这钱主要用于何某乙日后的生活及治病所需;3、我妻子何某乙有个姐姐,今年已八十多岁,年老体弱且住在市区,无法照顾她的妹妹。为了保证我去世后妻子何某乙的生活有人照料,我作为何某乙的监护人对其名下财产及生活照顾等作了安排,这也是我生前为妻子何某乙今后生活安排的最好出路。我也希望妹妹沈某甲长期照顾何某乙,因她们之间有了感情,何某乙也只要沈某甲照顾。
同日,沈某乙作为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与沈某甲在上海市XX公证处立下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遗赠人愿将登记在其丈夫沈某乙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遗赠给扶养人;2、扶养人保证悉心照顾遗赠人,让其安度晚年。遗赠人平时的饮食起居由扶养人负责照顾,遗赠人生病时由扶养人负责送医院治疗。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葬;3、遗赠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及疾病治疗中需自己支付的医药费用,由遗赠人承担;遗赠人无力承担时,遗赠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及治病的医药费用由抚养人承担;4、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致使遗赠人解除本协议的,扶养人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力,也无权要求遗赠人补偿其支付的供养费用;遗赠人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协议,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和扶养人的人工费。扶养人的人工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
2014年10月23日,何某甲曾向上海市XX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经该公证处公证,2015年3月6日出具公证书,公证证明:何某甲申请继承的何某乙名下工行1465账户的存款余额及相应利息一半为沈某乙遗产,另一半为何某乙遗产,被继承人何某乙上述遗产应由何某甲继承。
另查明,2009年11月,沈某乙在XX省XX公墓购买了墓穴,墓穴姓名为沈某乙、何某乙,价款12,000余元。该公墓安葬证载明持证人为沈某甲。
2014年6月,被告购买西门子热水器更换原安装于XX路房屋内的旧热水器,又购买三洋彩电一台安置于内。
2015年10月4日,本市XX区XX室内装饰材料店出具证明,表示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于2010年6月装修,至完工账款24,000元为房东妹妹沈某甲支付。由于时间较长,原合同已遗失。
再查明,沈某乙名下有邮政3069账户,2013年2月21日,由被告取款4,0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月被告结清该账户共取款894.80元。
沈某乙名下有工行0052账户(定期存款),2013年3月2日,由被告取款三笔本息金额分别为43,996元、43,996元、21,998元。
沈某乙名下有工行0939账户,沈某乙死亡后,由被告取余款21.20元。
何某乙名下有工行1465账户,该账户为何某乙养老金领取账户,沈某乙死亡后该账户于2013年3月12日收入沈某乙抚恤金54,028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取款45,000元、2013年5月5日取款4,000元、2013年7月7日取款8,000元、2013年10月12日取款5,000元、2014年2月7日取款2,215.96元、2014年3月3日取款640元。
何某乙名下有工行8303账户,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3日为何某乙存入定期存款5万元、3万元。两笔存款,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全部取出本息为50,164.31元、30,095.38元。
何某乙死亡后,被告又取得其丧葬费3,600元。
再查明,现XX路房屋内属沈某乙、何某乙所有的动产有大橱1个、5尺木床1张、床头柜2个、电视柜1个、挂壁式空调(已坏)1台、双缸洗衣机1台、双门冰箱1台。何某乙死亡后,原有的旧电热水器在2014年6月损坏后被告已更新,原花费1,000余元所购32寸液晶电视机被告称损坏后已送人,2009年花4,000余元购得的电动代步车据被告称在屋外已被偷走。
再查明,沈某乙死亡后,由被告操办了丧事支付了上海市XX殡仪馆殡葬费2,600元,又支付了丧事一条龙服务费用近8,000元、支付墓穴落葬费310元等费用约14,000余元。
何某乙死亡后,丧葬费用原、被告均出资,其中原告支付上海市XX殡仪馆殡葬费6,127元、服务费630元、随葬用品费150元、租车及油费800元以及等8,000余元,原告认可其中8,259元。被告为何某乙办葬事购买了骨灰盒、花篮、寿衣、照片、镜框等费用4,000余元,又曾支付何某乙救护车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残疾人证、询问笔录、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殡葬费用发票、收据、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明细、公墓殡葬证、购买公墓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沈某乙在公证机关所立公证遗嘱以及为何某乙与被告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沈某乙与何某乙为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同生活于XX路房屋内,从沈某乙在遗嘱公证书中所作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数年来确实对沈某乙、何某乙夫妇进行照顾,然沈某乙死亡前所留公证遗嘱已对其名下不动产、动产进行了处分,被告作为遗嘱继承人已可获XX路房屋的一半产权,另属沈某乙的动产已交由其配偶继承,故被告不再享有分得沈某乙遗产的权利。
沈某乙死亡后,虽然若干办理丧葬事宜的证据系被告事后补齐,但不影响沈某乙的丧葬事宜为被告所办的事实,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后结合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该类费用酌情确认为14,000元,该款可从被告提取沈某乙存款中予以扣除。
沈某乙于2013年2月22日早上过世,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提取的存款4,000元,不能提供该款已用于沈某乙的证据,故该款与此后由被告领取沈某乙名下的894.80元、21.20元以及三笔定期存款取款109,990元,一并计入沈某乙的遗产范围。上述款项中,被告表示其中一笔5万元存入何某乙名下,时间吻合,本院可予采信,所余款项扣除丧葬费后被告称系何某乙生前承诺给予被告XX路房屋装修、购墓地费、入院医疗费等的补偿,并无证据证实,且从沈某乙办理公证时向公证机关陈述其并无债务,故被告就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沈某乙名下款项,依公证遗嘱应归属何某乙所有。
2012年12月28日,沈某乙作为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依公证书内容可见,此时沈某乙已无力照顾何某乙,协议签订后何某乙与被告之间遗赠扶养协议即可认定开始履行直至何某乙死亡,依该协议何某乙的日常生活开支及医药费用由何某乙自负,虽然被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依何某乙的实际情况,被告确实承担其此期间的日常生活费用,该期间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
虽然被告对何某乙尽了扶养义务,但其系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人,对何某乙进行照顾是协议约定的义务,何某乙死亡后,被告已依遗赠扶养协议取得XX路房屋所余一半的产权,故被告再要求分得何某乙的遗产,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查明何某乙名下由被告所取款项中,2013年3月13日45,000元,取款时间上与该日被告为何某乙所存3万元定期相吻合,本院不再重复计算。被告所得何某乙的存款及丧葬费,除本院上述已认定可予扣除外,应归还何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何某甲。
依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负责何某乙送终安葬,故为何某乙丧葬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何某乙丧葬费用中,原告已支付费用,本院参考被告确认的金额、原告实际支出以及提供相关凭证情况,酌情确定8,500元,该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告有关在XX路房屋内的动产的诉请,依公证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有损坏、灭失的财物,本院依物品使用时间、用途酌情折价赔偿,一并计入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周内给付原告何某甲人民币150,000元;
二、现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大橱1个、5尺木床1张、床头柜2个、电视柜1个、挂壁式空调1台、双缸洗衣机1台、双门冰箱1台归原告何某甲所有,由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周内上门提取,被告沈某甲应予配合;
三、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周内给付原告何某甲垫付的丧葬费用人民币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沈某甲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敏
人民陪审员赵兴红
人民陪审员冷安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晨
问题分析:如何确认继承权利的归属?你认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