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English

研究生教育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0日 09:05

案例四:

微博 微信 QQ Qzone

原告潘某甲,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潘某乙,女,1928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丙,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所有...

编辑:武秀英

原告潘某甲,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潘某乙,女,1928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丙,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梁兰,被告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潘某甲与被继承人潘某丁系亲兄妹关系,原告潘某乙系潘某甲、潘某丁之母,潘某甲、潘某丁之父万某甲于1976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潘某丙系潘某丁之女。2003年,潘某丁与案外人曹某甲离婚。2010年5月3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沪星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潘某丁及潘某甲与曹某甲及其代理人曹某乙、潘某丙达成协议,约定: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90号703室”)和上海市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下称“14号701室”)两套房屋归潘某丁所有,在潘某丁百年之后产权归潘某甲所有;潘某丙对上述房屋自愿放弃继承权;潘某甲对潘某丁的日常生活起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潘某甲一直照顾潘某丁至其去世。因被告不愿协助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由原告潘某甲所有;2、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潘某丙辩称,系争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潘某甲无权代替潘某丁签字,其代理行为应视为自己代理。原告潘某甲签订系争协议时并未考虑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在办理系争房屋产证时,原告潘某甲并未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产证,而是擅自加上自己的名字,其侵占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两套涉案房产中潘某丁的产权份额应视为潘某丁的遗产,由被继承人依法继承。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声称的放弃行为并非在继承开始后做出,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放弃。故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做出的放弃表示应视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继承人与其前妻曹某甲的婚姻关系解除,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系争两套房屋的归属情况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涉案两套房屋产权证、房产登记信息两份,证明房屋目前的登记信息;4、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5、变更监护书,证明潘某丁的监护人变更为潘某甲;6、病历卡门诊就诊记录、福利院入院协议,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情况。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潘某甲不具备法定监护人资格,潘某甲是村委会确认的监护人,并未经过法院变更监护人的程序,其不具备代表潘某丁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历卡门诊就诊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福利院入院协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某乙与万某甲(1976年11月死亡)育有子女潘某丁(2013年7月18日死亡)、潘某甲。被告潘某丙系潘某丁与曹某甲之女。2003年12月1日,潘某丁(法定代理人潘某乙)与曹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的(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对房屋达成的分割协议: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诸家塘8号南侧记载于原告潘某丁名下的平房三间(90个平方)之产权归原告潘某丁所有;北侧平房二间,其中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之产权归曹某甲所有,靠北侧无土地使用证的房屋由曹某甲使用,该房建筑材料归曹某甲所有。2010年5月31日,因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诸家塘8号房屋遇动迁,潘某丁(法定监护人潘某甲)、曹某甲、潘某丙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潘某丁分得90号703室和14号701室两套房屋,产权归潘某丁所有,潘某丁百年后,这两套房屋产权归潘某甲所有;二、曹某甲分得上海市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曹某甲、潘某丙、曹某乙、曹某丙四人所有;三、本协议第一条潘某丁分得的全部房产,其女儿潘某丙自愿放弃继承权;四、潘某甲对潘某丁的日常生活起居承担法律责任;五、潘某甲愿意配合曹某甲办理产证。庭审中,原告潘某乙表示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2013年3月,90号703室和14号701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潘某丁、潘某甲。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系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现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潘某甲所有。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潘某甲作为潘某丁的监护人签署,被告潘某丙在本案中对潘某甲的监护人资格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监护顺序在先的潘某丙、潘某乙对潘某甲担任监护人不持异议,无需有关组织为潘某丁指定监护人,故潘某甲作为潘某丁的监护人签署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潘某丙还主张潘某甲代替潘某丁签字,其代理行为应视为自己代理,要求认定系争调解协议无效。对此,本院注意到,上述协议约定“潘某丁百年后,这两套房屋产权归潘某甲所有”,该条约定并不损害潘某丁利益,而是明确了在潘某丁死亡之后系争房产的权属,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潘某丙与潘某乙,潘某丙在签订系争协议时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而潘某乙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系争协议无异议。因此,被告潘某丙主张系争调解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潘某丁、潘某甲,潘某甲作为监护人将潘某丁的房产登记为共有人确有不妥,但在潘某丁生前,潘某丙、潘某乙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替潘某丁主张权利。现潘某丁已死亡,而根据系争调解协议,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应为潘某甲,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原告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问题分析:如何确认不动产房屋权利的归属?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否成立?

相关文章

热门文章

  • 2018-10-10案例十
  • 2018-10-10案例九
  • 2018-10-10案例八
  • 2018-10-10案例七
  • 2018-10-10案例六

热门文章

法学院公众号

扫一扫二维码
随时随地了解最新资讯

法学院官方微博

扫一扫二维码
了解学院热点话题

分享好友

官方平台


官方微信

官方微博
地址:山东省威海市高区文化西路180号 电话:0631-5688334 邮编:264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