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史密斯引渡案
[案情]
史密斯(Smyth)是英国北爱尔兰人,1978年因企图谋杀贝尔法斯特监狱长官,被判徒刑二十年。1983年,他从梅茨监狱逃出,潜居美国旧金山。数月后被发现。英国政府获悉后,根据1972年的英美《引渡条约》,向美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要求美国把史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英美《引渡条约》中包含一项传统的政治犯不引渡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带有政治性质”为理由拒绝对方的引渡请求。美国法院曾数次拒绝把英国北爱尔兰部队的成员引渡给英国,其理由是被请求引渡者的罪名构成政治罪。英美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后,于1986年签订一项新的《英美引渡补充条约》。该约保留政治罪不引渡条款,但条约详细列举各种不属于政治罪的罪行,例如谋杀、残杀等一切恐怖罪行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例外条款。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使政治罪例外条款不
能适用。后来,英美双方同意对该引渡条约增加一个规定,该规定说明:“不论本补充条约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若被请求引渡人能向主管司法机关提供足够有利的证据,证明该引渡请求事实上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为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或惩罚,或证明若予以引渡,被引渡者将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为理由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在此情况下,引渡即不能实行。”有了这条规定,被请求引渡者就可以据此反对引渡的请求了。
斯密斯是被判企图谋杀罪的。因此,不在引渡例外之列。但他可以利用第3(a)条,把引渡请求说成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为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或惩罚。”或“若予以引渡,被引渡者将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为理由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
英国请求美国旧金山地区法院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地区法院经过多次审讯后,认为斯密斯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补充条约》第3(a)条的要求,地区法院拒绝了英国的引渡请求。英国再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引渡请求,巡回法院接受上诉,对地区法院的原判进行复审。巡回法院终于推翻了原判同意予以引渡。
【审判与判决】
在地区法院的审判中,地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主题是确定对斯密斯的引渡是否会造成《补充条约》第3(a)条所说的后果,审讯的重点就放在斯密斯的证据是否足够充分的问题上。地区法院要求英国有关当局提供更多的证据,但英国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理由予以拒绝。地区法院便根据被请求引渡者所提供的证据,认为:
(1)英国未能驳回认为斯密斯一旦被引渡回国便将受到报复性惩罚的说法;
(2)斯密斯认为一旦回到监狱便要受到惩罚的说法可以成立;
(3)斯密斯的越狱外逃一定会受到惩罚、拘禁会限制人身自由。
由于英国政府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地区法院便做出对被请求引渡者有利的判决,拒绝英国的引渡请求。
英国政府认为美国地区法院的推论是没有根据的,并认为,根据《补充条约》第3(a)条被请求引渡的一方无权了解他方的司法是否公正,美国法院所能做的只是决定应不应该引渡,至于引渡后可不可能受到惩罚,美国法院是无权过问的。英国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巡回法院没有考虑复审的必要条件,只以证据不充分和偏信次要证据为理由,推翻地区法院的结论。第九巡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研究了下面三个问题:
(1)调查权问题。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根据“不调查规则”(rules of noninquiry),法院在考虑引渡问题时是不用调查请求引渡国法院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的。但法院为了证明被请求引渡者一旦回到其本国后会不会遇到《补充条约》第3(a)条所说的情况,就非进行必要的调查不可了。因此,第九巡回法院同意地区法院认为《补充条约》第3(a)条允许对请求国的司法公正进行调查的说法,但巡回法院没能说明哪一个条款支持这种看法。
(2)证据问题。《补充条约》第3(a)条要求被引渡者提供证据,一方面证明他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受到迫害,另一方面证明他回国必定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待。美国地区法院认为英国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斯密斯回去后不会受到惩罚而对斯密斯作出有利的判决,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斯密斯以他在监狱中受过迫害表明他在回国后也会受到同样的对待,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至于说,北爱尔兰曾对天主教徒和共和主义同情者采取“简易刑事程序”,并由此推断,斯密斯被引渡回国也会受到同样的对待,这只能说是推断,不能说是证明。
(3)犯罪行为的性质问题。斯密斯被判企图谋杀,这是危害社会治安的罪。这与《补充条约》第3(a)条所指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的行为毫无相关之处。对刑事犯采取刑事制裁,不能认为是报复性的惩罚。斯密斯被引渡回国继续服刑,不能说是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受迫害。
基于上述论点,第九巡回法庭判称:
(1)斯密斯以其在梅茨监狱的经验作为他将来一定会受到严重惩罚的证明,是不能成立的;
(2)斯密斯被引渡回国后,如果受到严厉惩治,是其越狱外逃的结果;
(3)斯密斯可能受到严厉惩治,这是与其犯罪有关,不是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有关。
第九巡回法庭根据上述理由与1995年7月27日判决:推翻原判,准予引渡。
【评注】:
引渡是根据条约进行的。国际法没有给国家设置引渡的义务。即使有引渡条约,被请求引渡的一方,仍然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判断被请求引渡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如果认为该行为构成“政治罪”,或者认为该罪行在被请求国不构成犯罪,被请求国是可以拒绝引渡的。国际上,被拒绝引渡的事例屡见不鲜,然而像本案的美国地区法院要求请求国提供不惩罚的保证才给予引渡,那是比较罕见的。引渡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之间根据条约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行为,被请求引渡的一方有权以某个理由拒绝引渡,但无权判断请求国的司法是否公正,也无权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在本案中,美国地区法院以《补充条约》第3(a)条为依据,但该条只是要求被引渡者提出证明,不是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地区法院的作法是构成对请求国的司法干预的。
其次,引渡必须由外交途径进行,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如果政府根据条约有义务给予引渡并同意引渡,但法院拒绝引渡,由此引起违反条约义务的后果就要政府承担了。就引渡来说,本来是不存在上诉问题的,本案的上诉,是因为在《补充条约》第3(a)条中规定“若《补充条约》第3(a)条规定的引渡未获执行,任何一方有权向美国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九巡回法庭就是根据这一点行使管辖权的。这只是条约义务,不是国际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