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后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获得博士学位,并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在王华石赴美学习的时间里,付春花承担家庭的一切负担,在经过一番咨询后,付春花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之后,进行了公开审理。鉴于被告王华实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对该案作出了缺席判决:判决原告付春花与被告王华实离婚,并且由被告王华实承担其儿子的抚养费用,每月350元。同时,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所提起的离婚诉讼,由于付春花未能到庭应诉,多伦多法院也作出了缺席判决,判决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
【争论焦点】
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2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76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第277条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同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离婚案件,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主要采取属地管辖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作为连结点来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王华实未居住在国内,因此他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由其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即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有管辖权。
此外,我国法律对与中国公民有关的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还作了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4,15,16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王华实向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有法律根据。
本案中王华实的代理律师采用邮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了离婚诉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6,277条的规定,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本案还涉及“一事两诉”的问题。在同一起离婚案件中,王华实向加拿大多伦多法院提起了诉讼,付春花向中国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两国法院均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并且分别作出了不同内容的判决,这使得判决的执行有极大地不确定性。多伦多法院在做出了自己的判决之后不会再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这使得人民法院判决由王华实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的决定完全取决于王华实自己的意愿,判决并没有起到维护付春花利益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尽可能地避免一事两判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