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于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5岁时随母亲去了法国,并一直在法国生活到1859年死亡。福尔果在法国有事实上的住所,而法律上的住所地仍在其本国(巴伐利亚)。1859年,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母亲、妻子也先于他死亡,他没有子女,在法国留有一笔遗产。根据法国有关血统和遗产分配的实体法规则,任何人均无权继承福尔果的财产,其中包括在福尔果夫妇的共有财产中为福尔果拥有的份额。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认为福尔果是一个巴伐利亚人,对其遗产中动产的分配应当适用他出生地国家的法律,依巴伐利亚的法律,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有权继承死者的遗产。故他们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取得福尔果的这笔遗产。
二、争论焦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冲突规范指引的法律是指实体法还是也包括冲突法?对这个问题,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
一种主张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仅限于外国冲突法以外的法律(有学者把这种主张叫做“单纯指定”或“实体法指定”)。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把外国冲突法也包括在内,由于有关国家之间相应的冲突规则所采用的连结点不同,或连结点虽然相同,但对它的解释或认定却不同,这便会出现相互指定,循环不已的现象,使准据法得不到确定。
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应是包括该外国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有学者把它叫做“总括指定”或“全体法指定”)。这是因为从普遍主义眼光或礼让角度来看,指向外国冲突法维护了外国法的完整性,而仅仅指向实体法就不能达到这种目标。基于这些考虑,国内法院或多或少负有一些尊重外国立法主权的义务,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就是要求尊重外国法的完整性。此学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根据外国冲突法规则又指回国内法或指向第三国的法律,法院仍可接受这种指定,而改为适用国内法或第三国法作准据法,这便是所谓的反致(remission)和转致(transmission)的制度。
三、法院判决
受理此案的波尔多法院根据冲突规范关于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的规定,认为福尔果的最后住所地在法国,因而适用法国法律,判决福尔果的遗产归法国国库所有。对此,法国最高院于1875年作出判决,指出福尔果没有满足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关于外国人在法国设立住所必须获得法国政府许可的要求,故其法定住所不在法国,因而将案件发回波尔多法院重审。波尔多法院确认福尔果的住所在巴伐利亚,故适用巴伐利亚法律(即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依据该法关于旁系亲属有权继承非婚生子遗产的规定,接受原告的继承请求。法国国库管理部门不服,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1878年6月作出判决,案件由图卢兹法院重审,图卢兹法院按照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驳回福尔果母亲旁系亲属的继承请求,宣布遗产归国库所有。败诉方不服,向法国最高院上诉,最高法院于1882年2月维持原判。
四、法理分析
(一)反致的概念
福尔果案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国际私法理论上所称的反致。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条件:①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②相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彼此存在冲突,即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③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反致问题最早出现在17世纪法国的判例中,直到1787年,法国最高法院利用反致对福尔果案作出了判决,反致才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间接反致、转致和双重反致。
1.直接反致,即狭义的反致,通常被称为“一级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同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
2.转致,又称为“二级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规定,最后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3.间接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系列指引,最终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4.双重反致,又称为完全反致。双重反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种独特做法,其含义是当英国法院根据英国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向英国法,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就站在该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决定应以哪一个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是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该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是拒绝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英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二)反致制度的评价
对于反致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总的来看,可以分为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反致的理由主要有:1、反致符合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2、有利于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3、有利于维护和尊重外国法律的完整性。4、反致可以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在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的情况下,可以导致法院地国家法律的适用,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等。5、可作为国际礼让之表示且有利于得到合理的判决结果。
反对反致的理由主要有:1、只看到外国的主权而忽视了法院地国家的主权,有否定内国冲突规范妥当性之嫌。2、在各国都采取反致的情况下,并不一定能取得判决的一致性。在福尔果继承案中,如果分别在法国和巴伐利亚法院处理,结果就将不同。3、将出现相互援引、无限循环的现象,无法确定准据法,有悖于法律的稳定性。4、大大增加了法官和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任务。
(三)反致发展的趋势
反致自从产生以来,便立即扩展到许多国家的冲突法学说、判例和立法之中,有关国际公约也经历了最初拒绝采用反致到相继接受反致的过程。总的看来,现代的反致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发展趋势:
1、国内国际立法逐渐采纳反致制度。反致作为传统硬性规则例外的调节工具,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还可使判决更合理,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明确规定采纳,如德国、意大利、美国、葡萄牙等。而从国际公约的立法上看,有 25 个国际公约明确接受反致制度,剩下拒绝接受反致的公约大多是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商事方面的公约。
2、各国反致制度的适用领域逐渐趋于一致。目前,各国反致实践的的应用领域通常限于身份地位、行为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大多集中于各种属人法事项。
3、逐渐突出反致的实用价值并尽量克服其弊端。在接受采纳反致制度后,对于反致的机械性弊端,各国(地区)也添加了多种多样的限制性实用条件,例如德国和美国设定了各种如“实际可行性”等弹性原则,通过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限制反致。
(四)我国对反致的态度
我国除大陆地区外,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均不同程度地采用反致制度。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于具有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因此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遵循英国的“双重反致”的规则。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除了规定反致的一般排除原则,也规定了反致的例外适用情形,同时还充分考虑到转致是否会带来恶性循环的难题,在发生转致时,规定第一次指引澳门以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时便只能指向实体法。
我国的台湾地区在2010年修改颁布的新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他法律而定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国法或该其他法律应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和我国其他特别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都没有对反致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明确排除了反致,该法第9条规定:“涉及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