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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4日 16:15

巴蓓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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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1960年9月,住所在美国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邀请同住一城的巴蓓科克小姐同他们一同驱车去加拿大做周末旅行。汽车由杰克逊先生驾驶。当汽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冲出公路,撞在一堵墙上,致使巴蓓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巴蓓科克小姐回到纽约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克逊先生赔偿损失。根据当时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除以盈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乘客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

编辑:姜世波

一、案件事实

1960年9月,住所在美国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邀请同住一城的巴蓓科克小姐同他们一同驱车去加拿大做周末旅行。汽车由杰克逊先生驾驶。当汽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冲出公路,撞在一堵墙上,致使巴蓓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巴蓓科克小姐回到纽约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克逊先生赔偿损失。

根据当时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除以盈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乘客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但是,当时纽约州的法律则规定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亦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为理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遂提出上诉。

二、争论焦点

1、法院除了考虑侵权行为地这一连接因素外,是否应该考虑其他因素?

2、根据对本案的分析,何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

三、法院判决

根据安大略省在事故发生时实施的制定法,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如果不是在营业过程中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运载乘客,对其携带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致的损失或损害,均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问题很明确:对侵权行为应否提供救济,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依侵权行为地法决定;或者说,在决定应适用的法律选择规则时,是否也应考虑到其他的与准许或否认这种补偿所要达到的目的有关的因素?

面对本案争议,通过将纽约州和安大略省在本诉讼中的相关“接触点”和“利益”加以比较,答案就明确了,即纽约州的利益是更大和更为直接的,而安大略省的利益在任何程度上说都是微不足道的。本诉讼涉及一个纽约州的车主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的失误所致的一个纽约州的搭乘者的伤害。停放该汽车的车库位于纽约州:该车在纽约州领取执照并且在该州保险;在车主和搭乘者外出度假时,该汽车从纽约州出发,并以该州为终点。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安大略省与该事故之间的唯一联系是,该纯属偶然的事故发生在那儿。

毫无疑问,纽约州的政策是,要求侵权者对因其过失所致的搭乘者的伤害进行赔偿。该州的立法机关一再拒绝通过一部否认或限制给予此类补偿的立法,而我们的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仅仅因为该事故发生在其境外就与上述政策相背离。要知道,受到该事故影响的只是纽约州的居民,且事故发生于对以纽约州为基地的汽车的操作。相反,在否认给予赔偿方面,安大略省却没有明显可见的利益,因为要求得到赔偿的搭乘者和被要求给予赔偿的车主都不是安大略人。据说,安大略有的搭乘法的目标是防止搭乘者与司机相勾结,对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的权利要求。显然,该搭乘法试图防范的此类欺诈性的权利要求是那些被安大略省的被告和保险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纽约州的被告是否被强加了一种义务,或该州的保险公司是否受到了欺骗并不是安大略省立法者所关注的问题。这种关心并不会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在那里而不是发生在別的地方而变成必要的。

上诉法院认为,尽管法院过去在决定发生事故的外国司法辖区的搭乘法是否有效时一直适用传统的冲突规则,但本案所面临的问题在过去的案例中既未被提出过,也没有被讨论过。传统的规则如此得僵化,这一现状告诉我们,如果不考虑实体性的政策和目的,那将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上诉法院决定,推翻原判,驳回被告关于起诉不能成立的动议。

四、评析

这是纽约州法院首次将“重心说”和利益分析方法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案件,是一个著名的被学者广泛讨论的案例。

根据美国司法院原来采用的传统冲突规则,对于侵权行为争议,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依规则,如果法院在确定侵权行为地方面没有遇到困难,法律选择的结果便是确定的、无争议的。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依传统做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显然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这样做既有违纽约州的利益,又不会促进安大略省的利益。在本案中,除了侵权行为地偶然地发生于安大略省之外,其他的因素几乎都一边倒地指向了纽约州。然而在后来的案件中,情况变得复杂得多。由此提出的问题是,如果特定案件的接触点不是高度地集中于一州,或者,在适用法律方面拥有利益的州不止一个,采用新方法是否也能行得通?法院在通过采用新方法追求结果的合理性的同时能否依然使结果的确定性得到保证?在后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过程中,法官和学者们都试图采取各种方法去解决这两个问题。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最密切联系思想,并吸收了结果选择说、政府利益分析说,同时还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的某些法律选择方法。这种保留实际上就是试图平衡法律选择过程中的灵活性和确定性。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对国际私法的杰出贡献是确立了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是法律选择的一种理论,这一理论主张冲突案件应当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最密切联系说作为国际私法一种学说,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核心思想是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都与一个特定的法域有着固有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启发下,德国学者吉尔克创立了重力中心说(Doctrine Of Center 0f Gravity),英国学者韦斯特莱克提出了最真实联系(most real connection)的观点,另一位英国学者莫里斯在20世纪50年代又提出颇具新意的自体法说。这些学说或观点与法律关系本座说看似不同,但它们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每个法律关系必然且只能有一个本座,因此只能选择这个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而新学说或观点则突破了萨维尼这种机械的法律选择方法,认为应根据法律美系的具体情况,或按法律提供的原则判断那个与法律关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在上述学说、观点的影响下,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出现了重力中心、最强联系的概念。1963年审理的巴蓓科克诉杰克逊案为最密切联系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确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经过里斯的倡导和努力,最密切联系说作为一条总的原则被写进《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成为现代美国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规范和原则。

本案是最密切联系说运用的经典案例。最密切联系说的主要内容是:1、在宪法的限制范围内,法院应遵循本州有关法律选择的规定。2、没有这种规定时,则据以进行法律选择的因素包括:(1)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2)法院地的有关政策(3)在决定具体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有关政策和这些州的相应利益(4)公众期望的保护(5)特别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7)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的上述规定构成了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这些因素是法院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所应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之间没有主次顺序之分,其重要性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而各异,法院应予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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