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江苏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
被告: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
被告: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
1998年7月至12月,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托运江苏轻工销售给美国M/S公司价值15万美元的4票箱包产品,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江苏环球接受委托办理了货物的订舱、报关、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事务,并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收货人为美国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4票货物装运后,江苏轻工将货物的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其在美国的关联公司——JSL国际公司,提示收货人付款赎单。收货人提货时称未收到正本提单,于1999年3月5日前向美国博联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输费用后提取货物。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回货款为由,起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要求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
原告江苏轻工认为,本案提单是由一个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向另一中国法人签发,因而在当事人选择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不足以解决双方争议时,应适用中国法律。承运人依提单交货时,应做到收货人正确和凭正本提单交付。
被告美国博联认为,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没有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如何交付货物问题,应适用美国其他法律。依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美国博联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海利—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约翰.D.凯姆鲍博士依据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对记名提单问题的《宣誓法律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在提单中没有载明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条款且托运人也没有指示承运人不要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履行与托运人之间的提单条款的行为,依据美国法律,承运人不违反提单条款或任何义务。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是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是造成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无法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而被告认为,导致记名收货人美国M/S公司无法取得提单、酿成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违背合同、擅自将付款方式由D/A(承兑交单)改为D/P(付款交单),原告无法收取货款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所致,与被告无关。
二是原告认为其已经要求被告保全货物,被告仍将货物交付美国M/S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及时表示保全货物的要求,自己没有责任。
三是原告认为提单所约定的准据法对于无单放货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无法适用,提单的实际签发人和托运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损害发生地都在中国,运输合同与中国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则认为,在所约定的法律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和美国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货物的目的地和交付地、收货人和承运人的营业地均位于美国,且提单所规定的合同准据法也是美国法律,应当适用美国法律。
法院审理查明,江苏环球是美国博联的货运代理人。关于第一点,法院认为原告违反合同、改变付款方式是降低商业风险的表现,不改变其对货物的处分权,不是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原因。关于第二点,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M/S公司提取货物以前已经要求承运人保全货物,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点,法院认为双方关于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约定符合我国《海商法》269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但该法律对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即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定为选择的法律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合同本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该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双方的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的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因此,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
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2001年12月25日,海事法院适用美国法律,驳回了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要求江苏环球、美国博联赔偿15万美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国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
法院面对这起涉外案件时,首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但该法对于案件争议的处理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当事人选择落空的情况下,法院及时作了法律适用调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对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各种因素作了通盘考察,然后得出结论:美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本案应适用美国的相关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准据法。实际上,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也就是要解决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各国的司法实践关于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解决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但上升到立法上的规定则只有适用内国法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本案中并没有按照上述做法,在当事人有法律选择但事实上所选法律不存在的情况下,最终由法院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了有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司法实践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突破,也是对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解决方法的发展。因此,在中国法院法律适用透明度不高的背景下,该案在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处理,应该说是一个范例。
当前,中国有关外国法查明的立法还不完善,现有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外国法查明的司法实践混乱。中国有些法院往往并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途径去认真的查明外国法,而是经过简单的查明后,就以外国法无法查明为由,适用中国法律代替,其主要问题在于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具有局限性,经不起推敲。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法院的司法实践给外国法的查明提供了新的方法和新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