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国有企业与另外7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宏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出了公司章程中的不合法之处。经全体股东协商后,予以纠正。
2002年3月,宏利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200万元,乙出资1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主持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2002年5月,宏利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为了使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充差额;如果甲不能补充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2003年5月,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经济效益较好,董事会拟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15亿元。增资方案提交到股东会讨论表决时,有7家股东赞成增资,该7家股东出资总和为583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有2家股东不赞成增资,2家股东出资总和为417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41.7%。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
2003年3月宏利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依法成立了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约被诉至法院,对方以宏利公司是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宏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宏利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规定有哪些不合法之处?说明理由。
2、宏利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
3、宏利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4、宏利公司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5、宏利公司是否应替上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说明理由。
解析:
1、宏利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权的规定不合法。《公司法》第4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宏利公司的章程规定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2、宏利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不合法。《公司法》第39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因此,首次股东会会议应由乙召集和主持。
3、宏利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不合法。《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差额。
4、宏利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不合法。《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宏利公司讨论表决时,同意的股东的出资额占表决权总额的58.3%,未超过2/3的比例。因此,增资决议不合法。
5、宏利公司应替上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