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5月6日,王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同时,按照银行的要求,王某在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400元保费,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2009年5月6日20万贷款保费”,并加盖该营销服务部的公章。
当月29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轿车相撞受伤,当日住院抢救,后于同年6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年6月6日,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为王某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某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后王某继承人作为原告向该营销服务部索赔,而该公司营销服务部以王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收到王某的投保要求和保费后,应及时作出承保或不承保的意思表示并出具保险凭证,但自收到保费至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经过的期间,已超出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的合理期间,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于王某发生事故前应当作出,故法院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王某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
另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