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98年,瓷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邓某向董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用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只有邓某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此前,邓某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往来。
裁判主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分析:案涉借条虽只有邓某个人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但借据系用印有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而成,邓某又系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联系,故尽管借据内容未写明借款人是邓某个人还是瓷业公司,董某亦有理由相信邓某借款行为系代表瓷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瓷业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董某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瓷业公司未提起上诉,却在申请再审时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对瓷业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邓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