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冯某、余某就所持开发公司100%股权转让与李某、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权作价1200万元,另行补偿1700万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因李某、侯某拖欠股权转让款、补偿金致诉。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以未就此约定进行抗辩。
裁判主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案件分析:①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②截至2011年10月25日,冯某、余某已将所持开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侯某。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侯某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义务。因李某、侯某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义务,给冯某、余某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判决李某、侯某支付冯某、余某股权转让款、补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因逾期付款行为给冯某、余某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李某与冯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