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房产公司取得与文化中心和实业公司的房产项目联合开发权,项目开发协议约定房产公司主要责任是提供资金。2011年,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项目签约保证》,约定由开发公司承担房产公司的出资责任。随后,房产公司和开发公司共同向文化中心出具开发承诺函,承诺先期投入3000万元。后因开发公司始终未打款,导致房产公司与文化中心和实业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解除。房产公司以其向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进行借款并支付高息的相关证据,要求开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
裁判主旨:合同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合同另一方与第三人不能签约而受损,未履行承诺一方构成缔约过失。
案件分析: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的合作,是在房产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开发权,具备了与文化中心和实业公司合作开发的基础和条件下进行的合作。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合作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文化公司和实业公司协议中出资的义务。根据《资金监管协议》和本案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形成《项目签约保证协议》等证据,均可证明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合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故开发承诺函虽系房产公司和开发公司共同出具且未明确约定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主体,但应认定该主体仍系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未按承诺函出资具有过错,违背诚信原则。开发公司虽未与实业公司或文化中心签订相关协议,但各方协商所涉项目为同一项目。正是因开发公司不出资行为造成文化中心未与房产公司、开发公司签订主协议并解除了与房产公司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致使房产公司丧失了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权利,开发公司行为与房产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房产公司已提供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进行借款并支付高息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开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缔约过失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