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简报
(第5期)
会务组编 2007年8月27号
法律学家是从现存的情况出发并且是为了这种现存的情况出发而去理解法律的意义。
——迦达默尔
全国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研讨会已结束了对第四单元“法律思维与法官的意识形态”这一单元的研讨,从整体上而言本次研讨的主题是较为集中,法律方法或司法方法与意识形态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一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是,在现今中国的司法制度背景,法律方法如何可能更好地发挥对司法裁判合法性的方法支持作用,即中国法律方法、司法方法具有多大的制度空间。与会学者的发言是富有启发性的,评议人的点评也是非常中肯的。我们期待着下一主题能够继续深入展开。
2007年8月27日下午2:30——4:10,研讨会的第五单元围绕着“法律解释方法如何适应和谐社会建设”这一主题展开,会议由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国涛教授主持,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范进学教授评议。此一单元的报告人及其报告题目分别是: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吴丙新博士——《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近代法治的一个美丽谎言》;
山东大学法学院王彬博士生——《历史解释的反思与重构》;
山东大学法学院姜福东博士生——《论合宪性解释方法及其运用》;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王国龙博士生——《论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限度》
山东大学法学院孙光宁博士生——《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整合》;
山东大学法学院张伟强博士生——《论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1、吴丙新博士的发言指出,在刑事司法领域,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关系从来都没有真正搞清过。尽管如此,我国学术界在二者的关系问题上似乎已经达成谅解。当下的主流看法是,至少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尽管在关于扩张解释是否与罪刑法定相冲突问题上仍存在许多反对意见,但我们却允许扩张解释之存在,对类推解释则持明确的反对态度。不过,如果我们详细审视学术界关于二者的研究,我们也许会发现,许多习以为常的结论,原本却都是“法治主义者”用心编织的美丽谎言。
2、王彬博士生的发言指出,在法律解释的语境中,解释学转向使解释从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转变为意义的创生方式,使对立法者原意的历史追寻成为虚无飘渺的幻相,然而,相对主义的历史解释又遭遇到严格法治主义的质疑,从而使历史解释处于客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夹缝中。立足于法律解释学的本体论立场,历史解释中的历史是效果历史,历史解释中的解释为独断型解释,历史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立法历史的批判性运用,探究立法过程中规范价值的当下意义。尽管,历史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出于对民主价值的维护和立法者权威的尊重,然而,通过对民主命题进行重新解读,我们可以为动态性的历史解释进行辩护。
3、姜福东博士生立基于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的区别入手,认为合宪性解释系指当法律规范产生多个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它是基于现代社会强调宪法基本价值而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宪法私法化在法律解释学领域的集中体现。其实质乃是传统法律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向公法领域的延伸。司法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需要遵循合宪性推定等原则与规则。合宪性解释方法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建设法治国家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均具有现实意义。
4、王国龙博士生的发言建立在哲学解释学中对文本的含义与意义的理解与解释之二分入手,认为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解释法律的权力,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一种服从法律的解释,这一服从主要体现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法律文本含义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法律文本含义的理解是法律文本意义解释之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解释中法律意义的考量必须以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为前提。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活动中既包括对文本含义的考量,也包括对文本意义的衡量。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适用过程既是一个法律文本含义的考究过程,又是一个法律文本意义的生成过程。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法律文本意义的生成应该以法律文本的含义为基础。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一方面固然要关注解释活动中解释者和文本之间当下关系的意义思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其间的内在关系,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活动必须以对法律文本的客观有效性解释为前提。 法治要求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反对过度解释法律,捍卫司法克制主义的法律解释立场。
5、孙光宁博士生的发言指出,第一,混沌状态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多元样态。第二,我们对待法律解释方体系的姿态要超越肯定和否定之间的对立与紧张。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存在位阶关系持有肯定态度,法律解释规则不仅与解释的便利性密切相关,而且与解释本身密切相关,法律解释必然包含着历史性和目的性;法律解释规则的效用并不以也不可能以不可推翻的绝对效力前提;法律解释规则完全有可能构成一个关于各种形态法律解释论点在运用中的优先性的模式或等级体系,而且构建这种模式,正式基于操作层面经济、便宜的考虑。第三,和谐理念是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一种次优方案的现实选择。虽然面对法律解释元规则的缺位,出现了一些怀疑甚至否定的声音,到那时,这种缺失还可以从其他较为积极的方面来分析。
6、张伟强博士生的发言主张司法裁判既要重视裁判的法律效果,又要重视裁判的社会效果。对于审判的法律效果问题,尽管和谐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可能很多,但有一些基本的底线条件必须具备,这些条件也应是任何一个有助于增进其成员福利的社会所应当满足的。有一套有效的规则体系来激励人们相互合作及减少矛盾冲突,恰当的分配合作的收益与负担,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稀缺资源的效率,以及有效的解决纠纷。要有效的达成其功能,法律制度自身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良好的社会摇摇良好的规则来实现,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在法治实现的过程中具有核心作用,被成为正义与权力的最后堡垒。只有首先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才能达成有效的社会后果。法官应该严格服从程序法与实体法,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达成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审判的社会效果问题,当法律制定良好的时候,法院严格依法裁判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自然就会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在良好的法律制度下法官一般能够依法判案,但其亦不可避免的会面对需要自由裁量的情况。我国的法官很可能会选择维护地方经济与避免过多下岗保持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即使其知道应该首先严格依法审判追求真正的好的社会效果。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范进学教授对6位学者的发言作了如下的专题点评:
1、对于吴丙新博士报告的主题,需要进一步理清的问题是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两者是否等同,近代史以来我们对待类推解释的否定不仅是法治主义的要求,也是罪行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因该说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两者还是有着显著的区分。
2、对于王彬的发言,需要进一步反思的问题是,法律的历史解释与对法律的历史解释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法律的历史解释还是一种原旨主义立场的解释,而对法律的历史解释则是一种法律的目的解释。
3、对于姜福东的发言,首先要说明的是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其二,合宪性解释说到底还是一种宪法解释,因为合宪性解释最终还是要回到对宪法的解释上。第三,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合宪性解释在法律解释中是一种解释现象还是其它,它与违宪审查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
4、针对王国龙的发言,需要提出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法律解释的限度到底何以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文本的含义如何可能构成对法律文意义解释的限制。其二,司法克制主义的本质内涵是什么,在美国司法克制主义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克制,二是司法权自身的自我克制。司法克制主义的法律解释立场表现在司法裁判如何具有可判断性。
5、对于孙光宁的发言,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解释方法体之间如何可能排序,这一方面涉及法律方法自身元规则的缺失,另一方面需要说的是,法律方法的排序努力是否有必要。更进一步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方法不能仅仅以法律的形式主义为理论基础。
6、对于张伟强的发言,需要提出以下来两个问题,其一,司法裁判是以法律效果为基础还是以社会效果为基础,其二,当司法裁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选取司法裁判的立场,此一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司法裁判判决的形式正义与实质争议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