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简报
(第6期)
会务组编 2007年8月27号
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
——拉伦茨
全国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研讨会即将进入到最后的一个研讨阶段,威海这一片美丽的土地上集全国法学学者之智慧,就法律方法这一极具专业性的法学研究领域进行了一次非常令人兴奋的高级学术研讨。学术研究的道路是艰辛的,而能实现对学术研究中的某一问题获取哪怕一丁点的收获,对于每一个法律思考者来说都是值得欣慰的。法律方法在理论法学研究中已取得的成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法律方法如果不进入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领域,永远只能是一种书斋中的孤芳自赏。而法律方法之研究要实现其实践品格,一方面既需要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另一方面与部门法学的结合尤其必要,因为部门法学的实践品格定将架起理论与实践之间勾连的桥梁。本次研讨会定于今天下午6:00全部结束。
2007年8月27日下午4:20——5:10,研讨会的第六单元围绕着“部门法律方法研究”这一主题展开,由山东工商大学法学院孟鸿志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陈景辉博士评议。此一单元的报告人及其报告题目分别是: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周伟教授——《村民委会成员被乡镇人民政府撤换、停职、诫免等法律救济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法律解释方法的视角》;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国涛教授——《法学生态化的法理学初探》;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张峰博士——《和谐社会生态化解读》;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王瑞君副教授——《刑事和解:通过对话实现恢复性正义》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唐宇红老师——《利益衡量方法——对我国环境法司法实践的研究》。
1、周伟教授从一个具体的司法实践个案引出其报告的主题即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其发言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 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法律尚未明确阐明,由此行政诉讼的道路是行不通,如果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分析,问题可以概括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的原则与精神是否可以救济,谁负责解决村民委员会与国家行政机关纠纷。第二,从法律解释方法中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漏洞出发来分析,立法者确定的法院管辖行政案件之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涉及财产权利的案件,涉及人身权利的案件,涉及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自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利等的案件。立法上的“其他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告适格。立法上的“合法权益”包括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等属于此 ),属于第11条第2款“其他权利的”范围但需法律法规进行具体的规定。第三,从文本、目的、价值、结构、比较与体系解释方法看司法解释的合理性。第四,法院可以救济村民委员会自治权吗?对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撤换、停职村委会成员纠纷的性质问题,认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乡镇政府不是国家机关的纠纷,不是社会组织间的纠纷,不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内部的纠纷,而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纠纷。最后,由此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村民委会成员被乡镇人民政府撤换、停职、诫免等法律救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来获取救济。
2、刘国涛教授的发言指出,生态化问题是一个值得我们加以关注的问题,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社会环境的生态化是当前我国生态保护的政要途径,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有其法理学基础。
3、张峰博士的发言指出,当代人与自然关系存在阻碍生产力发展的趋势,这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违背了国家在人与自然关系上必须承担的国家契约义务;提出第三次法律革命的直接结果就是人与自然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由此论证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所在。
4、王瑞君老师立足于刑事法律的角度探讨了恢复性正义对于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问题。缘起于上世纪70年代的西方刑事和解实践,以恢复性正义为理论基础,对话、商谈而非纠纷解决模式是刑事和解区别于传统和解制度的重要程序特征;实体上,强调以责任、恢复与回归作为其基本内容,关注对被害人心理损害的修复。近年来我国一些司法机关对恢复性司法进行的探索严格说来还称不上是真正的恢复性正义实践,因此,准确领会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程序特征和实体内容,对我国当下急速推进的刑事和解实践进行冷思考,以避免将刑事和解庸俗化,甚至变为一种功利的手段具有重要的意义。
5、唐宇红老师的发言立足于环境法的司法实践,探讨了利益衡量方法对于环境法的司法实践的意义。利益衡量的目的就是通过把生产活动的外部性降到最低,从而促进社会福利!这正凸显了利益衡量在环境法司法实践中的特殊重要地位。目前,在我国环境法司法实践中对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还存在很多问题,而环境法学界对此探讨得还比较少,不能给司法实践工作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因此,对利益衡量方法的研究及其在环境法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陈景辉博士对以上5位学者的发言作了如下的专题点评:
1、周伟教授对于近些年我国社会中出现的村民委会成员被乡镇人民政府撤换、停职、诫免这一实践性很强的社会问题进行了非常深入、深刻的分析,主张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实现对此类纠纷的解决,并由此检讨了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问题。需要指出的,周伟教授的分析在分析框架上存在着将司法领域中的法律解释与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混淆了,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种准立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因而周伟教授的分析存在着论证方向偏离的弱点。另外,就此一类社会问题的解决而言,实践中已产生了通过对被罢免人的再次被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2、对于张峰教授的发言,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诉讼问题在实践应该由谁来提起诉讼,由谁来承担因诉讼带来的诉讼利益。
3、对于王瑞君老师的发言,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即“对话”来实现恢复性刑事正义,此类纠纷解决的方式其可适用的案件范围数量有限,最多仅局限于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诉讼当中。另外,刑事案件的解决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案件,通过“对话”方式的刑事和解有悖于罪刑法定的这一基本刑事法律原则。
4、对于唐宇红老师的发言,需要指出的是,利益衡量方法在环境法的司法实践要慎重,因为在许多破坏环境的案件中其破坏环境的损害后果是无法准确加以计算的。
2007年8月27日下午5:10——6:00,全国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研讨会进行到闭幕式的阶段,闭幕式由中国法理学学会副会长、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谢晖教授主持,辽宁大学法学院郝建设教授与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副校长、博士生导师陈金钊教授致词。
郝建设教授对本次研讨的召开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本次研讨会对于进一步深化法律方法领域的学术研究,拓宽法律方法研究的视域,法律方法作为一种法律实践的方法,对于我国司法实践及其改革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本次研讨进一步凸现司法方法,这一用意在于增强法律方法对司法实践的关怀,而将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这一时代主题结合起来,更反映了法律方法的研究对社会整体发展的关注。最后,郝建设教授对于参加本次研讨会的全体与会代表进行为期两天的紧张学术研讨表示衷心的感谢,对举办本次研讨会的主办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法哲学与法律方法研究中心表示衷心的感谢,并期待2008年的法律方法研讨会能够再次顺利召开。
陈金钊教授首先总结了本次研讨的功过得失,认为本次研讨在围绕研讨主题——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进行了全方位的、深入的研讨,每一位与会学者严肃认真的发言均反映了我们在法律方法这一研究领域的探讨付出了无比的艰辛,从整体上看,本次研讨会实现了拓宽研究视域、增进思想交流的目的。本次研讨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我们对法律方法研究的司法实践关怀不足,为期两天的学术研讨在理论研究上虽然非常的深入,但是缺乏多学科的交叉研讨,在研究方法上也表现相对单一,实证的、个案的研究较为薄弱,法律方法由于法律的实践理性品格要求我们对它的研究倾注更多的实践色彩,但愿我们在以后的研究中能有更大的作为。作为本次研讨会的举办方,对于我们会务组服务的不周表示深深的歉意。学术探究的历程是艰辛的,让行走在这条艰辛道路上的我们携手共进、相互关怀、相互勉励,共创美好的明天!